近日,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了一起因“一件代發”模式引發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供貨商以“一件代發”模式向李某網店的顧客銷售連衣裙,但拒收消費者退貨,零售商李某只能自行向消費者支付退款,引發糾紛。
“一件代發”是電子商務交易的新模式,銷售方類似中介,在批發平臺上尋找供貨商,不需承擔人力、場地的經營壓力和固定成本就可實現經營。但是,由于電商平臺間物流信息錄入端口各異,數據搬家軟件各不相同,主體間潛藏復雜多樣的糾紛。
案件糾紛:供貨商能否拒收退貨?
李某在批發平臺上尋找供貨商,挑選想要售賣的商品放入其自營的社交平臺網店。消費者在其網店下單后,李某通過數據搬家軟件將訂單信息推送到批發平臺上的供貨商訂單中,由供貨商負責發貨,李某從中賺取訂單差價。
某日,李某在批發平臺上就一款連衣裙與某服飾商行協商,約定以“百分之八左右”退貨率和60元/件的較低單價進行交易。隨后李某在其店鋪上架該款連衣裙,定價為批發價的兩倍,三天內銷售了400件,由服飾商行以李某網店名義向消費者發貨,并提供其倉庫地址接收退貨。
后消費者大量退貨,服飾商行在簽收32件退件后,拒收了23件,大部分拒收件已不知去向。李某遂將退貨地址改為自己的地址,自行接收了后續退件,并向消費者支付了退款。
李某認為,因服飾商行拒絕承擔退貨退款義務并導致部分退件遺失,其不得不向消費者墊付全部退款,請求法院判令服飾商行支付成交訂單的差價及數百件退件的退款。服飾商行辯稱,沒有承擔消費者退款的義務,有權拒收退貨,退件遺失責任應由李某自行承擔。
法院判決:供貨商需對因其原因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廣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根據磋商中所表達的內容,結合交易性質、目的、習慣等因素,以及公平原則綜合判斷。
從交易目的來看,李某不享有法定的七天無理由退貨權。本案中,李某通過“一件代發”模式賺取兩平臺交易差價,并非出于自身消費需要,而是有明顯盈利目的的商業行為,其與服飾商行形成商事合同關系,該行為并未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
從交易習慣和雙方約定來看,李某享有有限的退貨權。李某在詢價后和服飾商行確定批發價,再自行定價對商品進行零售,由服飾商行一件代發,其利潤來源仍來自采購差價,故雙方系零售與批發的關系。供貨商承擔的“一件代發”義務并不包括代發后的售后義務,雙方約定的退貨率“百分之八左右”是服飾商行所承擔的售后義務的范圍,即總單數400件的8%范圍內享有無理由退貨的權利。
另外,服飾商行理應預見到拒收可能導致退件丟失或消費者不再寄回,本可以先行代為簽收避免損失擴大,拒收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應對退件遺失的損失予以分擔。
廣州互聯網法院判決,服飾商行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支付32件已簽收退件和7件拒收退件的貨款共計2340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誰享有利益誰承擔相應風險
廣州互聯網法院法官王蕾認為,“一件代發”模式的民事責任需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在和消費者締結的外部法律關系中,作為賣方的銷售商即使是通過第三方一件代發,亦不影響其經營者責任的承擔。不得以既未實際進貨銷售,也沒有接觸過實體商品等要求免責。銷售方和代發方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在無明確約定時,銷售方與代發方間的責任應根據風險與收益一致性理論確定,即誰享有利益,誰就應該承擔相應的風險。
王蕾表示,有定價權的銷售方在交易中是主要的收益方,代發方根據銷售方訂單生產或發貨,獲取的是固定的批發價收益,無法預知銷售方具體銷售策略帶來的銷售風險,其不應對因滯銷退貨帶來的經營風險再承擔責任。
同時,供應鏈各方充當的角色隨著經營場景靈活轉換。直播帶貨中的“一件代發”,代發方基于銷售渠道拓展需求與銷售方達成合作,銷售方并不具有完整的定價權和收益權,其充當的是委托促銷的中介角色,不應再承擔退貨責任。跨境平臺“托管”模式下的“一件代發”,定價、銷售、收益等主導權逐漸由商家轉移至平臺,對消費者的售后義務和滯銷經營風險亦應由平臺和商家合理分擔。
“零成本不等于零風險,更不等于零責任。”王蕾表示,該案為“一件代發”糾紛的審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引導經營者全面認識電商新模式暗藏的風險,從而促進電商市場規范有序、可持續性發展。
南方網、粵學習記者 張菲菲
通訊員 譚靜宜